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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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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07-04-09 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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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修改意见,请于2007年5月10日前,通过信函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直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信函方式邮寄的,信封上请注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收集本地区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于2007年5月15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三、有关机关的意见,请以书面形式于2007年5月10日前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 邮政编码:100017 电子邮件:gjszqyj@chinalaw.gov.cn 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四月七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生猪屠宰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扶持生猪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屠宰厂(场)向机械化、规模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第二章 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扩建)屠宰厂(场),应当符合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适度集中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七条 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划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八条 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五)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七)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扩建)生猪屠宰厂(场),应通过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所在地市、县规划、畜牧兽医等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审核意见和经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获得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第十条 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对于验收合格,动物防疫、环保等证件齐全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生猪屠宰许可证,生猪屠宰实行一个屠宰场所一个许可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屠宰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猪屠宰。 第十一条 未获得生猪屠宰许可证、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生猪屠宰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第三章 屠宰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四条 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并符合国家有关动物福利的要求。 第十五条 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生猪产品,应当附加代宰统一标识。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肉品品质强制检验制度。 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屠宰厂(场)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其中,片猪肉还应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可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肉品品质检验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屠宰厂(场)应当对检验出的病害猪作无害化处理。国家对屠宰厂(场)无害化处理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九条 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条 为引导消费,促进屠宰行业提高技术水平,根据屠宰厂(场)生产设备、管理水平、产品质量、信用程度等实行生猪屠宰厂(场)等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封闭的运载工具,其中运输片鲜肉必须有吊挂设备,有温度要求的必须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设备。 第二十二条 片猪肉凭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章和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销售;分割生猪产品凭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和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销售。其中,接受委托屠宰的生猪产品还应附代宰统一标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经许可的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屠宰管理机构,市、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还应设立专业执法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业执法人员。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屠宰管理、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生猪屠宰许可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生猪屠宰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出借和转让生猪屠宰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屠宰管理,定期检查屠宰厂(场)生产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生猪屠宰执法人员实行统一着装,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生猪屠宰执法人员在执法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生猪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进行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 各地应建立健全屠宰技术检测服务体系,提供行业相关技术服务。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获得生猪屠宰许可证屠宰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其屠宰工具、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仓储设施的单位或个人,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生猪屠宰许可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下罚款;涂改、出借和转让生猪屠宰许可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生猪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生猪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厂(场)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未获得生猪屠宰许可证的屠宰厂(场)屠宰的、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对销售者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生猪屠宰许可证。 屠宰厂(场)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生猪屠宰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屠宰厂(场)外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并对负有责任的销售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加工、销售为目的,运输肉品不是用封闭的运输工具,运输片鲜肉没有吊挂设施,运输有温度要求的肉品没有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设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未获得生猪屠宰许可证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屠宰生猪没有实行同步检验的; (三)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四)屠宰厂(场)不按照国家要求使用检验设备、污物处理设施; (五)屠宰车间、设备、工具等不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三十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经营过程中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生猪屠宰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碍屠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牛、羊和其它畜禽的屠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屠宰厂(场),经重新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要求和条件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生猪屠宰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要求和条件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要求和条件,逾期仍达不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五条 为保障偏远农村地区鲜肉消费,必须保留的屠宰规模小、仅限供应本地市场的屠宰场(点),其设置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猪屠宰业务,应符合本条例及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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