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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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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05-01-27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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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1995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广告,包括企业产品介绍材料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兽药管理条例》、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及兽药技术标准;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对兽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见目录)发布的兽药广告,以及保护期内新兽药、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它兽药广告需经生产所在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兽药广告,须持所在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的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换发广告发布地的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它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文件; 3、省级兽药监察所近期(三个月内)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单。 4、经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布的兽药质量标准,产品说明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3、该兽药的产品说明书; 4、境外兽药生产企业办理的兽药广告委托书; 5、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交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第七条 申请兽药广告审查,可以委托中国的兽药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 第八条 兽药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发给《兽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广告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兽药广告审查表》及广告审查批准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审查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第九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兽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和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兽药广告审批专用章。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条 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足一年的,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以上述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准。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审查机关可以调回复审: (一)该兽药在使用中发生畜禽死亡,以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二)兽药广告审查依据发生变化的; (三)兽药产品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决定不妥的; (五)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发布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六)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他情况; 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关对生产者所在地的审查机关做出的终审决定持有异议的,应当提请上级广告审查机关进行裁定,并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申请审查: (一)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满的; (二)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 第十四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收回《兽药广告审查表》,其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 (一)兽药生产、经营者被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兽药产品在使用中发生严重问题而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三)被国家列为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使用的兽药产品的; (四)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内,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统计兽药抽检不合格次数累计达三批次以上的; (五)广告复审不合格的; (六)应当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 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后,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 兽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注明广告审查批准号或者批准号已过期、被撤销的兽药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兽药广告,应当查验《兽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兽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反广告审查依据的广告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得以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 【题注】 1998年12月22日发布 全文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促进依法行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对《兽药广告审查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改为“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收回《兽药广告审查表》,其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 ……。” 第十五条改为“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后,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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