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05-01-27 10:11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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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话说
关于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农业部发布,
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关于加强对进口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畜禽、鱼类饲养动物的安全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鱼类生产所进口的饲料添加剂,均属本规定适用范围。
第三条 外国厂商及代理人向中国销售饲料添加剂,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登记,未经批准登记的产品不准进口。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凡使用外国产品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的饲料添加剂,应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条 生产和销售的饲料添加剂,应符合安全、有效原则。凡在生产国已被淘汰的饲料添加剂,一律不予登记。
第六条 农业部责成农业部饲料产品质量监测中心负责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复核、安排饲喂试验和组织产品质量评议,并将结果报农业部审批。获得批准的,由农业部发给产品登记许可证。
第七条 外国厂商及代理人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应向农业部提供以下资料(一式二份)和样品:
(一)资料
产品名称、主要成分及理化性质;
产品在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有关证明;
质量指标、检验方法、适用范围和方法、商标、标签及说明书、包装、贮存和期限、注意事项等;
急性、亚急性、慢性毒性资料,必要时报送致癌、致畸、致突变试验等有关资料和试验报告;
饲料添济在畜、禽、鱼等体内组织中的残留消解动态和分析方法;
饲喂试验资料及推广应用情况;
产品在其他国家的注册登记资料。
(二)样品
必要时提供该产品相对应的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2-5克。
提供数量,每个品种需三个批号,每批为化验需要量的3-5倍。
第八条 凡未取得生产国注册登记的饲料添加剂在中国境内登记时,必须进行饲喂试验,繁育试验,毒性试验,致癌、致畸、致突变、残留试验和环境毒性试验。试验内容和试验规模,由双方协商确定。所需费用,由外商负责。
新品种饲料添加剂饲喂试验和试验动物数目如下:
大家畜 100 头
中家畜 200头
小家畜或家禽 不少于500头(只)
鱼、虾类 不少于500-1000尾
外国厂商如能提供生产国政府批准的试验报告,则只须在中国进行复核试验。复核试验的动物数目,按上述规定减半。
第九条 凡在生产国已注册登记和销售的饲料添加剂,在中国登记时,其饲喂试验是否进行复核试验,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十条 凡已登记并在我国使用的饲料添加剂,一旦证实对人、畜、禽、鱼类和环境有危害时,立即宣布限用或撤销登记。外国厂商必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登记饲料添加剂需交纳登记费和检验费,并填写有关登记表格。表格需用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填写。费用一律以美元支付。
收费标准如下:
登记费:一个品种1000美元;换发登记许可证按原证的50%收费。
检验费:一个品种1000美元;每增一个剂型或制剂收200美元;复合制剂六个成分以内1000美元,每增加一个成分增收100美元。
第十二条 检验及审批单位的有关人员,应为申请登记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样品保密。
第十三条 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期满后,如需继续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应在产品登记许可证期满前六个内办理登记。若改变剂型和使用范围,应重新登记。
第十四条 未经登记的饲料添加剂,不得在中国的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介上做广告。
第十五条 饲料添加剂登记的审批期限,从提交全部资料及样品之日时起一年内办理。
第十六条 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不得擅自接受外国厂商及代理人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饲料添加剂。违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无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登记许可证的进口饲料添加剂到达口岸后,由农业部指定的饲料监测机构,会同海关封存货物。待检验认定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饲料药物添加剂按《兽药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附则
大家畜系指牛、马、驴、骆驼;中家畜第指猪、羊、犬;小家畜、禽系指兔、鸡、鸭、鹅及经济动物、观赏动物。
一年内办理包括两种情况:
(1)不需进行饲喂试验的三个月内办理;
(2)需进行饲喂试验的一年内办理。
本规定颁布之日前,外国厂商及代理人已在中国生产和销售的饲料添加剂而未登记的,须 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半年内补办手续。逾期不办者,不准继续在中国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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