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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猪款掉地上被猪吃掉 民事责任如何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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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08-07 16:39
  • 编辑:admin
  •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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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案件的定性影响着举证责任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属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应看损害结果与动物加害行为之间是否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案    情:原告孙某系生猪经纪人,专门以买卖生猪为业,被告康某为养猪农户。2009年11月11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康某家里买猪,被告把自家喂养的猪放到院子里给原告看,在商谈价格过程中,两人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原告的买猪款14900元掉在了地上,被被告家的猪拖进猪圈吃掉7800元。经人劝解,双方当时达成私了协议,由被告当天下午赔偿原告人民币7800元,并由在场人员写下欠条一张,后被告反悔说要经公处理,未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买猪款7800元,并承担事情发生之日的第二天起四倍的银行利息。

  裁    判: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因买卖猪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原告的买猪款掉在了被告家的猪圈里,被被告家的猪拖走,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害。两个人的争吵系钱被猪拖走的主要原因。作为财产所有人原告孙某,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对该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康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虽然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损害的人民币数额是多少,但当时经双方协商,已经达成了协议,有双方请人写的欠条为证,应视为被告对损害事实及数额的认可,即原告掉在猪圈总的买猪款为14900元。除去没被损害的7100元,原告被损害的人民币为7800元。对于原告损失的7800元,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原告承担4680元,被告承担3120元 。双方协商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由被告康某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3120元。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过争吵、原告的现金掉在了猪圈内,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损坏其现金的行为,原告的损失系双方未冷静处理纠纷所致,原审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 本案的性质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定性,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本案应定性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侵权案件,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其发生的地点特殊,发生在饲养动物的圈舍里。一般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饲养人或管理人都存在一定的管理过失,而本案中饲养人在动物管理方面不存在任何过失,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是当事人双方的争吵过程中,忽视了对现金的管理引起的,猪吃钱不是产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本案损害后果是双方人为造成的。如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因举证责任的不同,将导致一个不合理判决结果的产生。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来处理。

  二、 本案双方责任的划分

  作为现金的所有人的本案原告,应尽到主要的管理义务,如其管理得当,将不会产生受损害的结果。其不仅未尽合理管理注意义务,还与被告争吵,加重了危险产生的可能性,应负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被告与原告的争吵也是导致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3120元 。

  三、 本案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本案发生后,虽双方私下协商一致,但因被告未签字而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系财产损害纠纷,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或经相关单位处理之前,损害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对于原告单方认为的损害后果的利息,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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