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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猪买保险 索赔“闹”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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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2-07-25 16:44
  • 编辑:admin
  • 来源: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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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民养猪买保险,本想省心保安全,谁想这保险公司也不“保险”,为索赔闹腾了整五年,最后还得上法院。7月24日,河南封丘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有理你就尽情说

  这起保险纠纷案的原告叫刘臣,男,47岁,封丘县城关镇的一位农民。本案的被告有两个,分别是某保险公司和其公司业务员许峰。

  庭审中,原告刘臣诉称:2008年,原告经被告许峰之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了生猪养殖保险,共投保生猪500头,交保费15000元,保险期从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止,合同约定每头猪理赔保险金额为600元。在合同生效期内,原告生猪共损失30头,按约定,被告应付原告18000元,可原告在多次报案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赔,故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理赔款18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辨称:一、原告对其主张的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系统中未查到原告保单信息;二、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按原告诉状中所述,保险期限从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即使从2009年1月27日计算,至原告2012年4月起诉时,已有3年,超过了人寿保险以外其它保险起诉请求赔偿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三、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原告理赔时应当提供其投保的猪死亡时间,死亡原因方面的合法有效、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被告许峰在庭审中也辨称:原告底确经我手办理的投保手续。经我手收的保险费已上交第一被告,我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赔偿。原告的理赔卷宗在被告保险公司更换内勤的过程中丢失。原告每年都要去第一被告处要求理赔几回,被告推脱,至今未赔。

  有证你就当庭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理赔款18000元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法庭要求原告为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针对法庭归纳的审理焦点,原告刘臣提交的证据有三份。1、2008年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养殖业保险单一份

  2、原告投保发票一份;3、报案登记表六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养育肥猪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签订了养殖业保险单,在保险期内原告所养育肥猪受损30头。

  二被告人保险公司和许峰均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猪投保时一般都在猪耳边打有耳标,原告应当举证证实死亡的猪即为原告当初投保的猪。被告许峰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刘臣笔录,许峰认为,原告投保的育肥猪险种,被告保险公司仅在2008年推行了一年,育肥猪不打耳标。原告的投保发票与保单是公司的内勤开好后经其转给原告的。原告的理赔手续2008年出险后就给了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没说不赔,就是不给钱。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从该笔录不能得出原告死亡的猪即为原告投保的猪,结合被告许峰质证意见仍不能证明此点,及时效上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

  查明事实显真相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臣系封丘县城关镇村民,在村里规模化养殖育肥猪。被告许峰系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原告经与许峰事先协商,于2008年9月27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养殖的500头育肥猪投保了养殖业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IAN200841072700000022,被保险人刘臣,保险期间4个月,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止,保费15000元,保险金额300000元,单位保险金每头600元。2008年9月29日--10月6日,原告所养育肥猪死亡六批,陆续病死30头,原告及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勘查了现场。此后不久,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拖延至今,其间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多次。

  细听法官说端详

  法庭当庭进行了合议,最后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本案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刘臣,均系保险合同的法定当事人。依照保单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承保事项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及时对原告理赔是形成本次诉讼的主要原因。本案原告在保险期内所投保的育肥猪出险,死亡30头,被保险人又及时索赔,依法应属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其应按合同约定,即每头600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对保险公司起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峰系保险公司业务员,原告与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连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提2008年原告投险时给育肥猪打有耳标,原告所死亡的猪不是其投保的育肥猪的辩解,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举证证实,不能要求原告对其育肥猪没有打耳标的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原告陈述找第一被告索赔“没遍没数”,被告许峰认可原告出险后每年都要去第一被告处要求几回,还去许家闹过四五次,此两种说法较为客观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此项辩解也不予采纳。

  当庭宣判  案结事了

  庭审后,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臣保险赔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臣其它诉讼请求。

  受理费2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听到合议庭对本案的析法说理和庄严判决,原被告双方觉得心里豁然开朗,心服口服。当庭表示服判息诉,被告保险公司决定自觉履行判决。至此,一场拖拉五年的保险纠纷就此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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