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要求和商务部2009年规章立法计划,我部起草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2009年8月26日。
附件: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引导消费,推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向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方向发展,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鼓励和支持屠宰企业为提高肉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手段,达到更高等级的标准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分级管理是指依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质等级要求》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对规模、生产和技术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等方面,包括基本要求、设计和环境、设施和设备、屠宰加工、检验检疫、质量控制、运输条件、产品质量等情况进行综合审查,以认定其符合相应等级的行业管理活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高到低分为AAAAA、AAAA、AAA、AA、A五个等级。
第四条 分级管理的范围是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审查、确定的全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包括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置的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五条 商务部统一组织生猪屠宰分级管理工作。制定分级管理工作程序及相关的管理制度,指导各地开展分级管理工作,建立并维护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系统,并具体负责AAAAA和AAA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认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生猪屠宰分级管理工作,并负责AAA和A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认定。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认定。
第二章 组织和程序
第六条 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屠宰、畜牧兽医、食品安全、环保、建筑、财务等领域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负责现场核查。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的专家委员会成员由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地区回避、交叉评审的原则从商务部统一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
第七条 分级认定程序包括:申请、受理、文件审核、现场核查、公示、认定和公告。
第八条 生猪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一年以上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认定申请。本办法正式实施前已经取得定点资格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本办法正式实施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等级认定申请。
生猪屠宰企业有多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按照每个屠宰厂(场)的实际情况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拟申请认定A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所申请等级条件的有关材料。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拟申请AA和AAA的,应当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所申请等级条件的有关材料。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AAA和AA标准要求的,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拟申请AAAA的,应当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所申请等级条件的有关材料。
商务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收到的申报AAAA文件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认定为AAAA三年以上,生产、流通方式先进,管理规范严格,财务状况良好,信息化程度高,品牌影响力持续加大,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质等级要求》有关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认定为AAAAA定点屠宰厂(场)。
AAAAA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审核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三条 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提出的审核意见,对于申请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要求的,予以退回,由企业重新提出相应等级认定申请;认为申请符合相应等级标准要求的,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对存在争议的,可以组织听证会或者针对具体问题现场复核;经充分征求意见后确定申报企业的等级,发放相应等级证书和标志牌,授权其使用等级标识,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分级认定结果及时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认定结果统一报送商务部备案。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已经通过等级认定一年以上,并且符合更高等级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认定高一等级,并由相应部门按照新的等级标准重新审查认定。申请认定AAAAA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等级标志牌,并在宣传材料和产品包装上印制等级标识。印制等级标识时刻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变更标识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分级管理标准,鼓励和支持高等级屠宰企业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扩大品牌肉市场份额。支持鼓励高等级屠宰企业兼并重组,优化屠宰行业布局。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与流通范围相应的安全、无害、保持清洁、并符合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的贮存、运输和装卸容器、工具和设备,确保所经营的生猪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对检疫、检验、产品流向等的监督检查;协助生猪产品经营者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产品进入超市、批发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的,应当协助市场开办者进行定期检查,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等级认定过程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提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和跟踪检查中,发现已认定等级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要求的,应要求其限期整改,未能改正的,由相应等级认定部门予以撤销。原认定等级被撤销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等级认定。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被取消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时,收回其等级证书和标志牌,停止其使用等级标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等级证书、标志牌和标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有制售注水肉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肉类等其他违法行为,但未达到取消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条件的,应予以降级。A屠宰厂(场)有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变形、变色、变更标识内容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相应等级认定的,撤销认定的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参加分级工作的人员应遵循客观、科学、公正、高效的原则,进行审查认定工作。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泄露在等级认定工作中获悉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专家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标志牌和标识的格式和制作要求由商务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发放等级证书、标志牌,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组织和实施费用,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