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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64起“瘦肉精”案多数找不到添加源头

  • 点击次数:
  • 日期:2013-08-01 08:55
  • 编辑:admin
  • 来源:中国畜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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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在2011年以来查处的64起“瘦肉精”案件中,有22起发生在屠宰环节,其余42起不知发生在哪个环节。
  昨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辽宁省畜禽产品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其中提出,我省拟建立畜禽产品安全追溯制度,从畜禽饲养、收购、屠宰到畜禽产品贮藏、运输等环节,建立完整、可溯查的证据链条。
  使用“瘦肉精”最高罚10万元
  省畜牧兽医局局长宋树才介绍,2011年以来,我省查处“瘦肉精”案件64起,有22起案件发生在屠宰环节,其余发生在哪个环节无法追溯。
  由于从饲养到进入市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前环节较多,追溯所需的相关凭证信息一旦在某个环节缺失,就会导致整个追溯机制功能的失效,致使源头违法行为容易逃避法律制裁,影响了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效率。
  按照《条例(草案)》规定,有关责任主体在畜禽饲养、收购、屠宰和畜禽产品贮藏、运输等环节,应建立相关的投入品使用记录和畜禽产品流向记录,所有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条例(草案)》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建立完整、真实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记录。
  畜禽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记录,如实记载畜禽来源和销售对象、时间、品种、规格、数量、检疫证明编号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对于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使用记录的;畜禽收购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收购记录的;阻碍、拒绝畜禽产品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饲养者、收购者使用“瘦肉精”等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屠宰厂未安检最高罚10万元
  宋树才介绍,收购、屠宰环节已成为违法行为高发节点,且缺少监管执法依据。
  《条例(草案)》规定:畜禽屠宰厂(点)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查验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承诺书。
  畜禽屠宰厂(点)出厂(点)畜禽产品未经安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类屠宰厂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禽类屠宰厂和小型畜禽屠宰点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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