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一农户私自杀猪卖了2000多元,然后...他收到了“天价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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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21-08-30 10:57
-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说起养猪,过去在农村很普遍,喂到过年时宰掉,除了留足自家和亲朋好友的份,同村和周边村的人会主动来买,毕竟是自家喂的,吃得也比较“健康”。可没想到,因为宰了自家养的100公斤大肥猪,卖了2253.24元,却换来市场监管部门10万元的“天价罚单”。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那坡县城厢镇者庙村伏仗屯的杨某为此感觉十分冤枉,一纸诉状将市场监管局告到了法院,案件一直打到了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8月11日,笔者从那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获悉,该局对杨某向社会公众销售私自宰杀未经检验、检疫生猪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获得法院支持。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杨某败诉。
据了解,2019年10月8日,那坡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该县城北农贸市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吴某某猪肉摊台面上摆放的16.29公斤猪肉,无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讫印章和定点屠宰企业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讫印章,吴某某亦无法提供上述待销售猪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执法人员当场将16.29公斤猪肉进行没收。
经查明,那坡县城厢镇者庙村伏仗屯居民杨某,以30元/公斤的价格,从同镇弄底村某农户家中,收购一头毛重100公斤左右的生猪。在未依法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有效《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和定点屠宰企业出具有效《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情况下,杨某在其家中自行将收购生猪屠宰,出肉约75公斤。
2019年10月8日8时30分,杨某将16.29公斤私宰猪肉交给那坡县城北农贸市场经营猪肉的吴某某,让其以44元/公斤的价格帮忙销售,并约定销售所得归杨某,至当日上午9时18分市场监管执法人员扣押该批猪肉前,吴某某未能将该批猪肉销售出去。
当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对杨某进行调查时,杨某无法提供经营猪肉资格的《营业执照》,以及涉案猪肉的进货票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也无法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以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材料。
据杨某交待,除交给吴某某帮忙销售的16.29公斤猪肉外,剩余58.71公斤的猪肉,他以44元/公斤的价格,销售了51.21公斤给群众,未销售完的7.5公斤猪肉被其带回家食用。统计可知,杨某违法所得共计2253.24元。
2019年12月19日,那坡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将《那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那市监管听告字〔2019〕106号)现场送达给当事人杨某,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听证申请和陈述、申辩意见。2020年1月7日,那坡县市场监管局公开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申请人杨某的陈述、申辩意见。
那坡县市场监管局认为,杨某在未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农户手中收购生猪,并在未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定点屠宰企业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情况下,私自屠宰收购生猪,并将屠宰后获得的猪肉销售给群众,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规定,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肉类的违法行为。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条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2020年1月19日,那坡县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杨某违法所得2253.24元,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杨某不服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4月2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二审判决书,判定杨某败诉。该院认为,食品安全问题关乎国计民生,我国对于食品实行严格的安全监管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饮食安全及身体健康,维护国家及社会稳定。尤其在生猪瘟疫已蔓延成为全球性问题,国家和民众对非洲猪瘟风险防范更应提高警惕及对生猪产品实施严格管理的情形下,更要严格执法。
就售卖生猪产品而言,依法依规应将生猪运至指定部门场所进行检验、检疫,定点屠宰,自觉接受监管检查,而上诉人杨某未按照相关规定,未顾及众多消费者饮食安全,将未经检验、检疫,私自宰杀的生猪产品向社会公众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坡县市场监管局依据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无明显不当。
上诉人杨某的行为,均违反《食品安全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但两者处罚尺度不一致。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法律优于行政法规的原则,和《立法法》第八十八条“当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内容不一致时,应适用法律规定”的规定,在《食品安全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尺度不一致情况下,被上诉人那坡县市场监管局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修正,2018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符合《立法法》的原则和精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笔者查阅资料得知,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已于2021年4月29日实施,其中,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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