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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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12-07-09 15:03
-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为进一步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现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思路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在认真总结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践经验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研究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为了保护改善农村环境,加强养殖业的污染防治十分必要,养殖业属于弱势产业,污染防治不宜给养殖者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不宜简单采用工业污染治理的制度和措施。为此,征求意见稿贯彻了以下思路:
一是兼顾污染防治与促进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的双重目标。畜禽养殖提供了肉、蛋等重要食物,事关国计民生,同时养殖者也面临着风险高、利润薄的经营压力。因此,征求意见稿所确立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在实现治理污染、改善环境的同时,要最大限度地减轻畜禽养殖者的负担,确保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是强化综合利用在污染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畜禽养殖污染废弃物主要是粪便、污水等有机物质,这些物质作为宝贵资源,可以作为肥料还田或者制取沼气、发电等用途。如果处理得当,畜禽养殖废弃物绝大多数可以通过综合利用的形式变废为宝,最终实现污染物的零排放。因此,征求意见稿高度重视综合利用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作用,而没有简单采取工业污染防治的治理模式。
三是不同规模的养殖者实现分类管理,确定不同的污染防治责任对象。实践中既有达到一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也有数量众多、分散经营的散养户,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的现实情况,将包括散养户在内的所有养殖主体全部纳入条例进行调整既不现实,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及进行环评等义务针对的是具备一定经营规模以上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对于污染严重的散养密集区的污染治理设施建设等工作,则应从实际出发,由县级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稳步推进。
四是以引导扶持为主,惩罚为辅。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要积极发挥政府的服务功能,重在引导扶持,通过不断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实行各项税费减免等方式,鼓励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加强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尽量利用经济杠杆的作用实现减轻环境污染的目的。在法律责任设置方面,也本着预防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污染治理基本原则,同时充分体现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自身的特殊性,条例重点规定了预防、综合利用与治理、激励措施三方面内容。
(一)预防。(第二章)
条例主要从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禁养区和限养区、建设环评、环保配套设施建设等方面规定了畜禽养殖污染的预防措施:
一是关于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第8条、第9条)
为兼顾环境保护和促进畜牧业发展的目标,条例规定,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要充分考虑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防治要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由环保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制定,要充分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设施建设、防治措施等内容。
二是关于禁养区和限养区。(第10条、第11条)
为加强对特殊区域的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本地区的畜禽养殖品种、规模、总量等限制养殖区域。
三是关于建设环评。(第12条)
为尽量降低养殖成本,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条例规定,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要依法进行环评,环评文件要包括废弃物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同时授权环保部商农业部确定需要进行环评的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范围和规模。
四是关于环保配套设施建设。(第13条)
为切实保护环境,条例规定,养殖场、养殖小区要建设废弃物贮存设施,并根据需要配套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或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综合利用与治理。(第三章)
畜禽养殖污染区别于工业污染的主要表现是,畜禽养殖废弃物可以变废为宝,实现综合利用。综合利用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重要手段,其方式主要包括粪肥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等。畜禽养殖污染的治理措施则主要包括防漏、防恶臭、达标排放等。第三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关于综合利用。(第15条至第18条)
条例在鼓励和支持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多种综合利用措施、建设综合利用等环保配套设施的同时,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进一步要求废弃物在用作肥料之前应当采取堆沤等措施去除病原微生物,并充分考虑土地的消纳能力。
二是关于治理措施。(第19条至第25条)
为加强对污染的治理,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废弃物要及时收集、贮存、清运,采取防渗漏和防恶臭措施;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不得直接向水体等环境排放;对于染疫畜禽及病害废弃物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业无害化处理;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污染监测;对于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散养密集区,县政府要制定综合整治方案进行治理,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
(三)激励措施。(第四章)
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制度设计上,设计了区别于一般的工业污染治理模式,着重体现“以奖促治”的管理思路:
一是条例第26条、第27条、第28条分别规定了对污染治理设施的资金支持;生产、运输、销售、使用畜禽养殖废弃物有机肥产品,购置、使用废弃物收集、处理、利用设备的税收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发电、制取沼气的价格优惠政策等。
二是条例第30条规定,对于标准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评收费,由各级地方政府给予补助。
三是条例第31条规定,养殖场、养殖小区在达标排放的基础上,自愿进一步消减排污量的,由县、乡政府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资金扶持范围。
此外,对可能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条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章)
三、关于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2年8月6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qyz@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奖促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加强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扶持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监管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技术支撑)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指导和服务体系,推广先进适用的污染防治技术,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七条(举报受理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行为,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畜牧业发展规划的污染防治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品种、规模、总量。
第九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其他防治措施等。
第十条(禁养区)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十一条(限养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划定限制养殖区域。
在限制养殖区域内进行畜禽养殖活动,应当符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品种、规模、总量等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卫生防护距离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范围和规模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配套环保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并根据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不自行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应当书面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
未建设贮存、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配套设施不合格的,或者不能提供委托他人代为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书面文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废弃物减排要求)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饲养方式和废弃物清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向环境的排放量。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五条(综合利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通过采取粪肥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种养结合)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条(还田利用) 将畜禽粪便和污水用作肥料,应当采取堆沤以及其他措施去除病原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引发传染病。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用作肥料,应当充分考虑土地消纳能力,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综合利用配套设施设)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沼气、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等相关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废弃物的收集贮存运输)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及时收集、贮存、清运,不得随意堆放和排放,并采取防渗漏和防恶臭等措施,防止粪便和污水渗漏、外溢。
第二十条(排污要求)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向水体等环境排放。向环境直接排放经过处理的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染疫废弃物处理) 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排污备案)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等,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检查与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第二十四条(散养密集区域整治)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散养密集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补偿)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限制养殖区域,或者因畜禽散养密集区域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污染治理设施建设的扶持措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散养密集区域建设和改造污染治理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环境保护、清洁生产等相关资金支持以及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
第二十七条(税收政策) 生产、销售、使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购置并实际使用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处理和利用设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价格政策)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运输价格和运力安排的优惠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享受农用电价格。
第二十九条(发电项目的扶持措施)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发电、制取沼气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环评费补助)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对标准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咨询收费给予补助。
第三十一条(自愿减排的奖励措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并自愿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乡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渎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禁限养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内擅自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限制养殖区域内进行畜禽养殖活动不符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建配套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也未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未防渗漏)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粪便和污水渗漏、外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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